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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4
浏览量:751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XX中法立民终字第3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6X1020日出生,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198X1218日出生,住海丰县。

上诉人陈XX因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4XX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被告蔡冰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陈响彬投资的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下订单并提供服装款式及布料,由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负责加工并提供辅料,应当认定本案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双方为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和蔡冰。虽然被告蔡冰以原告陈响彬作为服装加工费结欠对象出具欠条,但本案的服装加工费源于原告陈响彬投资的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与被告蔡冰的服装加工,应认定为被告结欠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的服装加工费。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服装加工合同的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陈响彬作为投资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响彬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可其发生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加工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来料加工的订单几乎都是通过电邮的方式发到上诉人的邮箱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每次加工服装的款式及布料都是通过货运公司寄给上诉人个人签收,加工后的服装发货给被上诉人的发货人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寄出。被上诉人出具结欠加工费460000元的欠款条直接写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共偿还加工费100000元,都是转入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因此,双方认可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算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加工方式服装厂,被上诉人结欠的是服装厂的加工费,按照《个人企业独资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于服装厂是上诉人一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说明服装厂的加工费的债权已转移给上诉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加工费后,不存在服装厂再向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据于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承认,上诉人完全有权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讼。退一步说,即使理解为所欠加工费是服装厂的债权而不能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给上诉人,服装厂又是上诉人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征求服装厂的意见或追加服装厂为案件当事人来查明事实而作出判决,而不应该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的错误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合作70多次……”;被上诉人通过货运公司寄出加工服装的款式及布料,收货人是上诉人个人,而不是上诉人投资的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上诉人加工后的服装发货给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寄出;被上诉人出具结欠加工费460000元的欠条直接写给上诉人而不是写给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被上诉人偿还服装加工费也是直接转账给上诉人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冰“通过传真方式向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下订单并提供服装款式及布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部分订单的传真电话号码也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向海丰县电信局申请开户。

另查,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为上诉人陈响彬个人独资企业,陈响彬为该厂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加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陈响彬和被上诉人蔡冰。因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服装加工费,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本案的合同加工方为富利来服装厂,富利来服装厂是上诉人陈响彬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为投资人陈响彬所有,陈响彬对服装厂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纠纷时,以投资人个人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加工方为上诉人投资的海丰县富利来服装厂,服装厂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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