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平果县。因本案,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古某在本市罗湖区红岗路外贸物流大门口附近公交站台相遇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凌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古某的手臂、左肩、右胸部等部位。后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水果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古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戢某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划伤被害人古某的刀具系在被告人凌某的袋中,因刀具在打斗过程穿透袋子,而致被害人受到刀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二、缴获的上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