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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9
浏览量:369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15

原告刘某平。

被告张某东。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鹏,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0127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206081345分许,张某东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区石岩北环路华丰科技园b4栋厂房内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刘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张某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

事故发生后刘某平进入深圳市XX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730日深圳市XX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刘某平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268日,出院时间2012730日,住院天数5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6月,加强营养,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事故发生后张某东为刘某平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刘某平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某平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0989.60元。20129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1x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刘某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1129日,刘某平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2300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

刘某平为农业人口。刘某平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以证实刘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社会保险清单,刘某平于20114月至事故发生的20126月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刘某平于庭审中提交20116月至20122月工资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可见刘某平2012345月收入。但刘某平所提交20116月至20122月工资单上仅有刘某平一人之工资,且无任何人签名。

刘某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护理。刘某平之父刘某明,1962101日生,农业人口;刘某平之母李某媛,196452日生,农业人口。刘某平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证实刘某明、李某媛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刘某平之女刘某璇,2012924日生。

四、被告有关情况

s×××××车在事故发生的201268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购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交强险……。”

五、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平于20121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东、李某、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刘某平医疗费61992.8元、误工费26498.16元、护理费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51.2元等各项赔偿款203235.24元,其中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刘某平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张某东、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张某东、李某、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27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刘某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0989.60元,刘某平于庭审中提交201294日金额为23元的挂号费票据一份、361.6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95日金额为23元的挂号费票据一份,201296日金额为595.6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病历等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刘某平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刘某平所提交20116月至20122月工资单上仅有刘某平一人之工资,且无任何人签名,本院对刘某平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鉴于刘某平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26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5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268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93日共88天为1500÷30×88=50×88=4400元。

3.刘某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由何人进行护理。护理费50×52=2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2=2600元。刘某平仅要求赔偿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6.刘某平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载明刘某平于20114月至事故发生的20126月一直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此证据足以证实刘某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05.04×20×10%=73010.08元。

7.鉴定费23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

刘某平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刘某明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9周岁,远未达到60周岁的法定被赡养年龄,其母亲李某媛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8周岁,远未达到55周岁的法定被赡养年龄,刘某平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证实刘某明、李某媛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刘某璇于事故发生后三月余才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刘某平未负有对未出生子女的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刘某平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989.6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40026002550100073010.08100010000=94560.0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300元。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粤s×××××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平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平款94560.08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刘某平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平款94560.08元。张某东对刘某平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60989.60-10000)+2300=50989.602300=53289.6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s×××××车在事故发生的201268日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故李某对张某东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已为刘某平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张某东、李某尚应赔偿刘某平款为53289.60-20000=3328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平款94560.08元;

二、被告张某东、李某对原告刘某平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33289.6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平;

三、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由原告刘某平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某东、李某负担1368元,余款由原告刘某平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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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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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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