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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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男,67/02/28生,33岁,籍贯:广东省高州市,通讯地址:东莞市清溪镇××有限公司,邮编:511746

被告:王×,男,74/05/11生,26岁,汉族,家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东莞市清溪××电器制造厂,地址:东莞市清溪××管理区

诉讼请求:⑴被告王×赔偿原告¥107,842.62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共计为¥157,842.62元;⑵被告××厂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99/07/16日原告到××厂附近找朋友,被正在××厂当班的保安被告王×打至重伤,右眼无晶体,经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工伤7级残废。被告王×在95年6月已到××厂做保安,出事时正是值班。被告王×理应对其侵权的打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同时,被告王×是被告××厂的老员工,并且当时还是值班期间,在执行公务,但在执行公务期间,他不是礼貌待客,却动手打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厂应当对于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包括:

⑴医药费¥8,075.45元(包括法医鉴定费用¥430.00元);

⑵住院期间为99/07/16至99/08/05,共21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李×原来工资为月平均¥8,000元,根据广东省199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工资最高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计算,误工费为:[(7054.09 ÷ 12) × 3] × (6 21 ÷ 30)=11,815.6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 30元/天=630元;

⑷护理费:根据李×的伤情,推断至少要一人护理,其费用为:(7054.09 ÷ 365)× 21=405.85元;

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李×是7级伤残,现33岁,应自定残之月月起,补偿20年:7054.09 × 20 × 40%=56,432.72元;

⑹残疾用具费:病情稳定后,受害人的眼睛需要植入晶体,手术费用为¥5,000元;

⑺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有女儿李××,97/10/21出生,李×被打时为1岁,应抚养至16岁,抚养15年;李×之子李××,99/09/20出生,抚养16年;李×母亲何×× 1945/07/20出生,体弱多病,有胃溃疡,55岁,在农村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李×抚养,应抚养15年;李×父亲已去世。考虑李×妻子也有抚养儿女和婆婆的责任,以上抚养年份折半计算,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5 16 15)÷ 2 × 2400 × 40%=22,080元;

⑻交通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2,459.00元;

⑼住宿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180.00元;

⑽其他费用: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570.00元,李×换血衣服的费用¥151.00元,电话费:¥13.00元,杂项开支¥30.00元;本项合计为¥764.00元。

以上合计为:8075.45 11815.60 630 405.85 56432.72 5000 22080 2459 180 764=107,842.62元。

此外,被告的人身伤害侵权,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七级伤残,其肉体、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今后已经部分丧失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其职业受到许多限制,交际受到很大影响,还会由于眼睛的变化,受到别人异样的眼光,为保证原告今后生活所需,除以上已经实际开支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以及今后生活必须的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需要补偿必要的精神赔偿费,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考有关案例并结合李×受到的损害,原告提出5万元的精神赔偿是完全合理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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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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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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