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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案例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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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

1999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其朋友杨某某、平某某、余某某、李某乙借款共计560余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某拒不归还。杨等人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先后对案件进行判决。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杨淑贞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履行判决。经查,王某某与其妻子李凤珍(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处房屋用于出租,每月租金数万元,但王某某及李某某收取租金后隐匿,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同时李某某、王某某又虚构曾向其姐姐李某丙、哥哥李某丁借款4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由李某丙、李某丁向湛江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诉讼进行资产转移及逃避判决执行,导致龙华楼房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查封文书、强制执行文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林华贵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已委托家属协助法院拍卖完毕涉案271-274号房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有法院执行局于201311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1121日向法院出具的认罪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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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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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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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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