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宏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合同纠纷成功辩护案例
来源:骆志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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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

(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3H309,组织机构代码05395756-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鲁某、凌某、魏某、李某某(以下简称鲁某等四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399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1、普惠公司提交的鲁某等四人的劳动合同均由一页A4纸正反两面打印而成,格式及内容相同,共四份。

2、该四份A4纸的一面抬头为“入职须知”,其第一条为“本人承诺以上据实填写,如日后一经查出有虚构或故意虚报,本人愿受革职处分。”,第三条至第六条为考勤、休假及解职制度等,第二条、第七条及第八条均为员工承诺。鲁某等四人分别在该页的落款处均签写了本人的姓名,普惠公司在该页也加盖了公章。其中,魏某和凌某的“入职须知”中,还加盖了案外人“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3、该四份A4纸张的另一面抬头为“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其中的用人单位为普惠公司,员工的姓名则分别为鲁某等四人,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岗位及工资、违约责任等八项条款,该页没有鲁某等四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普惠公司的公章。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某等四人与普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普惠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鲁某等四人则主张在入职时只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和入职须知,但其签名时,该入职须知的背面是空白的。经核对该证据原件,普惠公司提交的A4纸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一面中,虽然填写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及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岗位及工资、违约责任等八项条款,但该页面却没有鲁某等四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普惠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该“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普惠公司主张鲁某等四人在该纸张的另一面签了名,普惠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该A4纸的另一面(即打印“入职须知”的页面)的第一条的内容是“本人承诺以上据实填写,如日后一经查出有虚构或故意虚报,本人愿受革职处分”,根据常理判断,该条文所指的应“据实填写”的内容通常是涉及劳动者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的个人身份、学历及工作经历等信息,也即该入职须知之前的内容应当是鲁某等四人的个人身份、学历及工作经历等信息。因该“入职须知”中的内容与“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中的内容无关,故本院采信员工主张,认定该“入职须知”并非是该A4纸另一面“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的后续内容。即使该A4纸的正反两面是同时打印而成,因该A4纸正反两面的内容无法衔接,互不相关,鲁某等四人在该A4纸“入职须知”面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鲁某等四人知悉并认可该A4纸另一面的内容,也即不能证明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综上,因普惠公司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且不能证明其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故本院认为,普惠公司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

关于鲁某等四人的工资数额,因鲁某等四人与普惠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依据普惠公司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对鲁某等四人的工资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鲁某等四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普惠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鲁某等四人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名,因此,本院认为,普惠公司持有关于鲁某等四人工资凭据的证据。普惠公司主张其工资凭据被其离职员工徐汉东全部拿走,但在本案二审的第二次调查时却又提交了鲁某等四人的部分工资凭据,故本院对普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普惠公司至今没有提交鲁某等四人的全部的工资凭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鲁某等四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即鲁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凌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魏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李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鲁某等四人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从第二个月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普惠公司没有与鲁某等四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从鲁某等四人入职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直至鲁某等四人于2013228日离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鲁某于2012925日入职普惠公司,因此,普惠公司应向鲁某支付20121025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551.72元(3000÷21.75×43000×4);凌某于2012928日入职普惠公司,因此,普惠公司应向凌某支付20121028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229.89元(5000÷21.75×15000×4);魏某于2012928日入职普惠公司,因此,普惠公司应向魏某支付20121028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137.93元(3000÷21.75×13000×4);李某某于2012926日入职普惠公司,因此,普惠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21026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413.79元(3000÷21.75×33000×4)。

关于鲁某等四人201311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工资,普惠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且普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鲁某等四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和应发提成数额,故本院根据鲁某、凌某、魏某、李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认定其201311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工资,即鲁某、魏某、李某某的工资均为6000元,凌某的工资为10000元。

关于鲁某等四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因普惠公司没有向鲁某等四人支付20131月和2月的工资,鲁某等四人于201334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普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凌某于201236日入职普惠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928日转入普惠公司,魏某于2012731日入职普惠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普惠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928日转入普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结合鲁某等四人的工作时间和本院认定的工资数额,鲁某的经济补偿为1500元(3000×0.5),凌某的经济补偿为5000元(5000×1),魏某的经济补偿为3000元(3000×1),李某某的经济补偿为1500元(3000×0.5)。因本案为鲁某等四人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鲁某等四人主张的相当月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本系列案在原审中共涉及六名员工,除鲁某等四人外,还包括案外人徐汉东和郭海军。因原审对该六名员工的系列案只制作了一份判决书,而普惠公司和其他两名员工徐汉东、郭海军对原审判决均未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涉及徐汉东和郭海军的部分不做审理。

综上,上诉人鲁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3995-9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3995-9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中对上诉人鲁某、凌某、魏某、李某某的判决;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3995-99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凌某支付201311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93995-9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魏某支付201311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鲁某支付20121025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551.72元、向上诉人凌某支付20121028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0229.89元、向上诉人魏某支付20121028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137.93元、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20121026日至20132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413.79元;

六、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向上诉人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向上诉人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

七、驳回上诉人鲁某、凌某、魏某、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四案一审受理费20元(每案5元),二审受理费40元(每案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xx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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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骆志宏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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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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