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文与王某彬(已判刑)、唐某勇(已判刑)、余某斌(已判刑)等人一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一果场平房内开设赌场,并邀约他人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水钱牟利。2013年1月18日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处进行查处,抓获参赌人员32人、收缴赌资52380元人民币、水钱4500元人民币、赌具扑克牌一副、抽水钱用的铁桶一个。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韩某文在龙岗区龙城街道某社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文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剑虹